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4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
- 原告
-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余武三
- 被告
- 陳忠燋
右當事人間84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84
年6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楊响福通譯 陳憲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一紙,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繳付時應依應付款項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向如後付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之公司商號陸續消費,自八十三年十月底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款項,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支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楊响福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