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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三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景祥陳景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余武三
被告
李義博
被告
陳三濟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三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張 源 平通譯 黃 馥 蘭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参仟柒佰参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参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等額之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第三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義博邀同其餘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利息一萬零八百零九元,未按期給付,其餘被告為其附卡申請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源 平

右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法   官 陳 景 祥

法 官 陳 景 祥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薛 德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三0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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