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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五0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景祥陳景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鍾春敏
被告
徐培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五0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 承 文通譯 楊 秋 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 承 文

右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法   官 陳 景 祥

法 官 陳 景 祥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薛 德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五0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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