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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異議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易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書記官所為否准聲請更正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以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其中債務人姓名記載為「易俊峰」,顯有錯誤,聲請更正為「易俊鋒」,經本院書記官為否准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02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02年7月29日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異議人與被告易俊鋒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異議人聲請更正本案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姓名,惟經書記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如下:被告曾檢附身分證影本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經核上開文件所載姓名均為「易俊鋒」,且前開身分證文件「住遷註記」欄與本案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地址均為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縱異議人所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無從認定被告曾否自南投縣遷移至雲林縣,惟參酌上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宣示判決筆錄足可證明本案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姓名「易俊峰」應屬誤植。鈞院書記官以本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起訴狀可稽,僅依宣示判決筆錄及異議人檢附之文件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易俊鋒非易俊峰,所為否准聲請更正之處分應無理由,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姓名為「易俊峰」,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該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正確姓名應為「易俊鋒」,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易俊鋒」戶籍謄本、信用卡聲請書等影本為佐,惟異議人所提出之上揭文書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對姓名為「易俊鋒」者有債權存在,無從證明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姓名「易俊峰」為「易俊鋒」之顯然誤載。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易俊峰住所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雖與異議人所提「易俊鋒」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住所相同,惟居住同一居所者所在多有,無從僅依該記載住所相同遽予認定易俊峰即為易俊鋒。又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已無從認定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易俊峰」與異議人所述之「易俊鋒」是否為同一人,況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縱曾對易俊峰送達,對「易俊鋒」亦非當然發生送達與確定之效力。再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係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而為宣示判決,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縱認有錯誤,惟原債權人及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十餘年均未聲請更正,迄卷宗已銷毀後始遽予聲請更正,理應由其自己承受錯誤之不利。從而,異議人逕行聲請更正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被告姓名為「易俊鋒」,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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