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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培秩王培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告
王麗香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通譯 蔡宏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王培秩

法 官 王培秩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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