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084元及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一元計算之之違約金。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16日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元,且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詎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迄未回復房屋原狀並點交予原告,應自拖欠租金日起,依租約第5條給付按原租金五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違約金,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年3月份之租金及違約金,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31日遷讓並拋棄房屋之占有,被告終止租約後,因原告屢次訴請給付租金,被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遵照判決意旨履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91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前,向被告領取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告置之不理,顯係受領遲延,原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前開租金及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違約金,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樹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聲明狀附卷可稽,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8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嗣兩造協議自8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93,500 元,且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並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繳納六個月份,由被告開立於每月期初兌現之支票六紙交予原告。嗣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自同年9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被告乃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後(案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4007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被告乃於91年10月3日,將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自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334,436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且原告業已於91年12月16日領取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前揭歷審判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年3月份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惟查:㈠被告就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88 年1月份至90年2月份,每月一日應支付各月租金至91年10月2日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業已均依約提存,原告業已於91年12月16日領取,有卷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附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並非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計算之計算明細、稅額損失比率計算表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等件表以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之其他損害。㈡再觀諸卷附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除甲方(即原告)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該條款顯係就被告倘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亦應依該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難謂有據,且遍觀系爭租約之約定,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每百元每日一元計算」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是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違約金,洵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