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二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壽夫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容
- 被告
- 林碧玲
- 被告
- 陳重偉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通譯 吳曉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肆點玖叁貳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邀另一被告陳重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下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廿七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未按期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給付,另有利息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影本乙份、電腦消費明細表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林以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林鴻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