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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堤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錄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伊於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託被告中山分公司營業員丙○○小姐賣出「群益O八」認購權證九十九張,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四角,詎丙○○竟因筆誤誤寫為二十二元四角,隨即成交,導致當日該權證最高成交價為二十三元五角,原告所委託之價格,若非因丙○○之筆誤,當可順利成交,原告因此而損失九萬九千元。原告當日即向該公司詹啟揚經理(已離職)提出異議,經詹經理與原告達成協議,爾後該公司若發行認購權證時,原告可優先認購。詎詹經理離職後,接任之柯儀瑤經理,亦同意原告前與詹經理之協議,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書面承諾書時,被告竟否認有錯帳發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九萬九千元云云。被告對於錯帳之發生固不爭執,惟以有關該件錯帳已由前任經理詹啟揚與原告達成協議,以「認購權證之優先認購權」資為補償,而原告亦已同意並予以認購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業員丙○○因筆誤誤寫,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雖以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然以被告公司前任經理詹啟揚既與原告達成協議,且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告與丙○○及現任經理柯儀瑤之談話錄音帶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保管中,則有關誤寫一事,應堪可認為真實,原告本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怠無疑義。玆有儀意者係兩造既與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則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當然以「和解」為名義,其名稱以「協議」、「協約」、「協調」均無不可,且以和解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當事人對於原有爭執之事項,相互讓步達成另一事項,以終止原先之爭議之合意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對於其所主張關於丙○○誤寫委託價格,導致其損失近九萬九千元,本應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公司當時之經理詹啟揚協議以「爾後群益公司發行之認購權證得優先提供予原告認購」為解決條件,經原告自承於當天已接受該項協議,則兩造之和解契約即已成立,縱然未有立具書面,對於和解契約之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且就原先所爭執之事項亦已因兩造達成「協議」而歸於消滅,況以被告陳稱原告於達成協議後亦曾優先認購一檔認購權證,被告已依約履行詹經理之口頭協議事項,自無違約。原告雖對被告公司新任經理柯儀瑤要求出具書面保證書,然如前述,此項書面並非和解之必要要件,縱無書面保證,對於詹經理前已協議之事項,亦不影響其效力。從而,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則其原有之爭執即已歸於消滅,亦即其原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換為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之請求權,其以被告未出具書面即認被告仍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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