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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堤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民國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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