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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堤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李志維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翠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影本乙份及帳單二張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堤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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