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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堤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莊世吟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捌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持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日二十六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堤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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