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9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婷
- 被告
- 曾怡誠 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巷○號
上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通譯 陳香伶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原告催款未為清償,共消費計帳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元未給付,其中二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七元為消費款,應加計如前所述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