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二號
- 原告
-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王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良
- 被告
-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傳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二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被告之電腦滑鼠代工之訂單,計有EOM-V2及EOMR4/V二款型號電腦滑鼠,各計三千一百PCS,單價分別為EOM-V2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EOMR4/V單價一百三十元,總完成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元整,雙方言明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組裝至成品,原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份起即依被告之要求,陸續出貨,也都在出貨之後,依出貨數量多少,而領到應得之貨款。惟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止,所有被告所提供之材料,製成可使用之良品,已全部完成,然而被告尚有應付之尾款計一十一萬零五十元未予支付,爰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成品有瑕疵,導致被告造成損害達一百多萬元,該損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即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號),爰就該等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工契約存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一十一萬零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出貨明細、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物品有瑕疵(例如無法畫出直線、操作時有雜音等瑕疵),致被告遭日本客戶退貨,其前已將退貨交付原告請求修補,並曾交付日本客戶之產品不良檢驗報告,原告已於函件中承認,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貨單上扣減款項云云,固據提出日本廠商之退貨發票、進口報單、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函、出貨單各一件為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惟原告否認有任何瑕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之事實如無法舉證達令法院相信確有此事實之存在時,其主張之事實即屬無理由。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組裝之滑鼠有瑕疵因而退貨之產品數量,於另案中即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號)先前依日本廠商退貨發票主張退貨R4V六八0個,其後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貨單又改陳:V2退貨四十一個、R4V退貨七百二十七個,前後不一,且被告提出之退貨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並未記載退貨原因,不足為原告組裝完成之滑鼠有瑕疵之憑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退貨及日本客戶之退貨檢驗報告予原告,自難採信。再觀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之函件,內容主在指摘被告提供之零件有何本質上之缺點,並非承認自己提供之電阻、電容等零件及組裝上有何缺失所在,故此三函件亦不足作為原告承認其組裝滑鼠有瑕疵之證據。至於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上,係於「營業稅」項下扣減十萬二千三百元,並非記載退貨,尚難認為此記載即係屬退貨或有任何瑕疵存在,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致其造成損害,其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