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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五號

給付違約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五號

原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鄭月桂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五號給付違約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違約差額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並簽立受託契約,以辦理期貨交易事宜。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四日各買進一口三月金融指數期貨,買進價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65.4元、1154元、1136.6元及1113.8元,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89)台期(結)字第00四六0號文公告,一口金融期貨原始保證金為十萬元,維持保證金為八萬元,四口金融期貨原始保證金共計四十萬元,維持保證金四口共計三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權益餘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當日開盤金融指數以1065價位開出,被告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權益餘額仍達維持保證金之標準,同日早上九點零一分金融指數旋即以1055.6揭示,被告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權益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標準(但仍高於原始保證金之25%),發生盤中追繳,同日早上九點十七分之後金融指數跌至995.6價位,被告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權益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同日早上九點四十九分二十六秒原告確認銀行連線作業系統仍未接獲被告繳存保證金之銀行資料且評估被告存入保證金或沖銷被告持有未結清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可能影響後,依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以市價代被告沖銷其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即該四口三月金融指數期貨),惟因市場因素無法成交,依三月十三日收盤995.6價位結算,被告之交易帳戶須追加保證金三十二萬零九十二元,原告旋即通知當時在日盛北屯現場看盤之被告,並發出催繳保證金通知書,依受託契約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最遲應於次一交易日即三月十四日上午八點前,繳交追加款項,惟截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規定之時限止,被告仍未依規定繳交追加款項,原告乃依受託契約第十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逕行以當日金融指數開盤價位926代被告沖銷其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沖銷結果被告帳戶權益總值為負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嗣經原告發出催繳保證金通知書,被告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形成違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違約,依受託契約第十條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負擔沖銷後產生之損失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違約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託契約、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買賣報告書、委託人違約案件申報書影本各一件催繳保證金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其於右時至原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簽立受託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委託原告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其因未繳交保證金追加款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以當日金融指數開盤價位926代其沖銷未結清之全部期貨,沖銷結果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營業員解說與契約內容不一致,未詳告契約內容,且不給被告契約,已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期貨經紀商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提供交易資訊及執行交易;且行情下跌時,原告未依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被告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而逕為沖銷被告未結清之全部期貨,所生之期貨交易損失,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未於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立即以市價賣出(即砍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至少應歸還被告七九、九○八元云云。

三、查國外期貨交易法、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此二法規,均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故就該等法規廢止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引用該等法規主張權利義務關係,已屬無據,合先敘明。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存執。」,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委託人簽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其與委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並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託人詳盡說明(含保證金追繳方式及得代為沖銷之約定),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受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貨經紀商應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其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原告主張於接受被告辦理開戶時已依上開規定備齊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等指派專人自被告詳盡說明,並經被告出具聲明書確認已受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所有開戶文件等情,已據提出被告與原告指派之專人共同簽名之開戶聲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該開戶聲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其辯稱原告營業員解說與契約內容不一致,未詳告契約內容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不給契約云云,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持有契約文書為必要,姑不論締約時被告是否持有受託契約,惟被告已自承伊於本件開庭前幾天,至北屯原告公司,要求影印一份契約等語,原告於訴訟期間仍願提供被告契約書面,自難以推論原告於平日有拒絕提供契約文書與被告之情事,被告稱原告不給契約云云,尚非可信;是以被告指稱兩造締約時,原告於提供交易資訊及執行交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依兩造所訂之受託契約第八條「甲方(即被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約定:「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原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此乃因期貨交易市場價位瞬息萬變,故課予委託人自己計算、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並免除受託人之通知義務,此觀之同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於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並不以受託人履行通知義務而委託人未維持保證金為條件,始可代為沖銷委託人之期貨自明。被告雖辯稱行情下跌時,原告未依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即通知被告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云云,惟依前所述,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被告再引該規則主張原告有通知維持保證金義務,已失所據,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才依同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五項之約定代為沖銷被告之期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依約履行交易,則被告主張原告逕為沖銷其未結清之全部期貨,產生交易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即非有據。

五、又按依同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其所以設此約定,一方面在避免委託人交易損失之擴大,一方面亦防止因委託人交易違約而造成受託人自身之損失,但是在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25%時,委託人仍可自行委託受託人出售期貨(即掛單平倉),以減低可能的風險,由此觀之,此項機制委託人與受託人均可自發地減少雙方可能的損失與風險,並非單獨對於委託人不利,被告指其有違公平及保護消費者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原有四口之三月金融指數期貨,一口金融期貨原始保證金為十萬元,維持保證金為八萬元,四口金融期貨原始保證金共計四十萬元,維持保證金四口共計三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權益餘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同日早上九點十七分之後金融指數跌至995.6價位,被告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權益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同日早上九點四十九分二十六秒原告確認銀行連線作業系統仍未接獲被告繳存保證金之銀行資料,依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以市價代被告沖銷其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即該四口三月金融指數期貨),惟因市場因素無法成交,至隔(十四)日上午,被告仍未依規定繳交追加款項,原告乃依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同日上午九點四十九分二十六秒逕行以當日金融指數開盤價位926代被告沖銷其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沖銷結果被告帳戶權益總值為負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指原告未於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立即以市價賣出(即砍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決定何時砍倉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亦可自行掛單平倉,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己也選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點五十分左右自動掛單平倉,只是原告已依約先一步於九點四十九分二十六秒執行砍倉等情,為被告所自認無誤,是以原告砍倉之時機與被告之意向並無不合,難謂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同受託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所稱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同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得向主管機關申報甲方違約,所產生之責任概由甲方承受。」,原告主張其執行砍倉,沖銷結果被告帳戶權益總值為負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經其發出催繳保證金通知書,被告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已形成違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違約,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人違約案件申報書影本一紙可證,原告依同受託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沖銷後之損失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自屬有據。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於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立即砍倉,造成被告之損失,應歸還被告七九、九○八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О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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