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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鄧序鵬

  • 原告
    黃湘詒
  • 被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良楊登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黃湘詒 訴訟代理人 林瓏澔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序鵬 被   告 陳文良 被   告 楊登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1萬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904萬6,243元,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如被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依前揭規定意旨,就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之訴之聲明部分,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8年5月20日在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 期貨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簽立開戶文 件,委託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執行國內期貨交易,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將前開業務複委託予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被告陳文良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交易結算部經理,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登耀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板橋分公易營業員,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及人員之專業能力,自10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建倉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51口及8月份小台 指期1口。原告於100年8月8日上午,預期行情即將反轉,須有足夠資金撐過下殺盤,欲多存入保證金以確保自身期貨選擇權資金安全水位,基於自身注意維持保證金義務,即自行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搭計程車至第一銀行瑞湖分行欲多存入保證金以確保自身期選擇權資金安全水位,而出門當時原告已先確認保證金水位不但有相當高超過於25%之保證金,且 尚有未動用之餘額,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51分已在銀行排隊等候,迄當日中午12時25分52秒始接獲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被告楊登耀之第1通電話,被告楊登耀嘆很大一口氣 ,原告回答表示現在在銀行,已經在匯錢,被告楊登耀僅說「喔,喔,喔,好,好」,未有其他表示,既未通知原告須補繳保證金,亦未告知須補繳多少保證金,亦未通知不趕快入金會被砍倉,同日中午12時34分03秒原告匯入50萬元後即打電話給被告楊登耀,要其回撥電話,被告楊登耀隨即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問被告楊登耀有看到錢進去了嗎,被告楊登耀回答看到了,並與原告繼續聊天,原告要求被告楊登耀幫其看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現在交易價格並詢問 其保證金是否仍足夠,被告楊登耀表示現在是「445%,還夠」、「現在補的都還夠」,詎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59秒至12時33 分04秒,原告之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51口即已遭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砍倉,而被告楊登耀竟仍 不知,致原告下單建倉以368點賣出賣權1口,被告楊登耀告知原告以369點成交,並告知原告之後成交價,原告問被告 楊登耀其保證金還剩多少錢,被告楊登耀2度向原告表示可 動用餘額還剩下約12萬元,惟原告自銀行返家後,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以電腦查看自己選擇權部位與保證金,發現全部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部位已不見,再打 電話給被告楊登耀,問被告楊登耀為何砍倉,被告楊登耀表示他沒有,也不知情,要幫原告查詢交易記錄,被告楊登耀始悉原告選擇權部位已於當日中午12時33分被全部平倉,益證被告於砍倉前未通知期貨營業員即被告楊登耀,造成被告楊登耀無法得知原告之選擇權部位已遭強制砍倉,還讓原告下單。而被告上開所為,顯違反下列規定,致原告蒙受重大且不必要之損失: 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60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不得違反其與委託人簽定之受託契約。而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所簽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文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第3款規定:「本契約之修訂,終止或解 除契約而發生之效力不及於契約生效前已進行之交易。但因法定原因修正而修訂,終止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法令或相關函文修訂系爭契約者,應逕適用新修正函令規定以補充系爭契約。而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㈠保證金及未沖銷部分之風險控管規定:⒉期貨商對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商得委任期貨交易輔人依循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注意所屬期貨交易人部位及保證金狀況。就該期貨交易帳戶盤中或結帳後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水準時,期貨商應即告知期貨交易輔助人,請其加強對交易人說明風險狀況並提醒其儘早備妥相關因應措施。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因其交易結算部經理即被告陳文良違反上開函文,未於盤中將原告交易部位及保證金狀況即時告知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及其受僱人即為該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之被告楊登耀,即逕行強制平倉,顯違反上開法令及契約規定,除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並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辦理追繳,及追繳方式應按期貨交易委任契約所約定方式為之。雖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簽立之受託契約未明定被告應以當面及電話方式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惟依受託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法令修訂定逕行適用新規定,而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 強調「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歸及代為沖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辦理,敬請查照」,並於說明二㈡⒈載明「期貨商盤中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並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控管標準之期貨交易人,應以當面或電話方式發出追繳通知。但期貨商委任交易輔助人執行保證金追繳通知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期貨商之通知辦理。」,其意旨即在避免期貨商對於依法通知之規定過於輕忽,致損害投資人權益,卻又落入私法自治之範疇,故以修頒法令之方式加以限縮之。而本件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並未依上開函文在電話中告知或以當面之方式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及期貨交易人即原告之情況下,逕行違法強制平倉,造成原告重大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已盡注意保證金維持率之義務,而免其通知之其法定義務。雖被告辯稱其於100年8月8日上 午8時45分、10時36分、11時36分對原告有發出簡訊通知 ,惟依兩造受託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得依據甲方(即原告)所留通訊地址及方式透過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等方式對甲方提出追加保證金之要求,…」,並不包括以簡訊方式通知。況依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以當 面或電話為之,始足當之所謂「通知」,被告所為簡訊通知不合法。且經太平洋期貨營業員計算,於當日被告發出上開3通簡訊時,原告之保證金維持率分別為89.78%、 69.55%、43.15%,其維持率未低於25%,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倘被告依法確實踐行通知義務,包括低於維持率之比率為多少、應補足保證金為多少、請原告於何時前完成補足義務者,則必然不致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事實上,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被告楊登耀甚至不知原告被砍倉,如何證明被告楊登耀已盡通知義務?退萬步言,縱然被告辯稱已於當日8時45分通知原告,當時原告保證金維持 率尚為89.78%,何須通知?顯見被告所稱以簡訊或電話中已告知,均屬造假不實陳述。被告應以當面或電話通知原告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或發出追繳通知,惟被告均竟未為之,即逕行強制平倉作業,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其結算部經理即被告陳文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未對原告以當面或電話方式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致為其交易輔助人之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及該公司營業員被告楊登耀不知原告交易部位被強制平倉,自然無法於盤中將所屬期貨交易人即原告交易部位及保證金狀況及時告知原告,已違反上開法令及契約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構成侵權行為。 ⒊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㈤字第05025 號函說明:期貨商(含證券商兼營期貨相關業務)針對客戶之部位進行強制平倉時,其『得』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之時機、方式(含部分沖銷或全部沖銷,及以停損單平倉等),應明定於雙方受託契約。依其風險控管及『客戶權益之考量』,『宜事先通知客戶』(即委託人)『在取得客戶諒解之基礎上』,『決定處理沖銷方式』,若盤中緊急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客戶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之程度』。『有無盤中進行電話追(補)繳期貨交易保證金』時,『為防止糾紛之產生』,除『應』由合格之業務員『確實通知期貨交易人』(客戶),並保存通知紀錄。而被告卻採用非法手段,未經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鎖帳號』的簽章書面同意書,復未通知原告,即擅將含原告在內之10位客戶帳戶鎖住,刻意鎖住客戶之留倉部位口數,致原告等客戶無法自行平倉,又刻意炒作價格、用限價、最高價之委託單(限於當日之最高價位755 點,為前一日收盤價208點之363%),再刻意逐次作價製 造出使客戶之保證金低於25%之臨界點,再將原告等客戶 留倉部位以一口單方式逐筆掛出,將原告留倉部位於5秒 內刻意逐次作價成交於當日之最高價位2.7倍之560點( 560點÷208點=2.7倍)強制平倉,坑殺原告等客戶,經原 告向金管會申訴,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因此遭到金管會裁罰,已違反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中㈣代為沖銷作業⒐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⒋再受託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最遲應於次二日收盤前半小時,依乙方(即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通知內容繳交追加保證金」,而被告確實違反上開約定,而逕行強制平倉。且依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㈣函文,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 依法應由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後台之交易室或由營業員即被告楊登耀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並非由康和期貨公司或被告陳文良進行強制平倉作業。 ⒌另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㈢逾期未補足追繳保證金之處理:⒉期貨交易人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額度前,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但沖銷原告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楊登耀於100年8月8日原告低於維持保 證金之情況下,仍然接受原告委託下單建倉101年3月份到期台指期貨價位6,600選擇權賣出賣權1口,明顯違反上揭函文,進而造成原告不知損失部位擴大,更造成原告不知已被違法強制平倉之重大損失。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904萬6,243元: ⒈被告未依法當面或電話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而逕行違法強制平倉,造成原告於前1營業日(即100年8月5日原告保證金專戶內顯示浮動餘額363萬0,607元,加計100年8月8 日原告於當日再匯入之50萬元,該日買賣報告書列表內容帳戶結算餘額僅剩13萬4,750元,故總結算所受損害為399萬5,857元(363萬0,607元+50萬元-13萬4,750元=399 萬 5,857元)。 ⒉原告於100年8月8日留倉部位即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151口,於101年3月中旬時,台股大盤指數 跌至6,600點以下之價位,原告始須以每點50元計算虧損 ,然因遭被告於100年8月8日鎖住帳號,並違法砍倉,以 成交於560點之價位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422萬8,000元 (計算式:每1點50元×560×151=422萬8,000元)。 ⒊原告本對期貨及期貨選擇權交易頗有心得,有出書之準備,卻因為被告違法強制平倉,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神不守舍,每日均以淚洗面,喪失交易信心及無法集中精神分析判斷,甚至產生憂鬱症及強迫症之症狀,為此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之十分之一即82萬2,386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82萬2,386元。 ⒋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既受有期貨交易手續費之報酬,被告陳文良為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卻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侵害原告權益,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544條及第577條準用第535條、第544條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被告陳文良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部分,應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楊登耀為被告陳文良之受僱人,且被告楊登耀與被告陳文良侵害原告權利之原因不同,其等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萬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契約及法令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卻未確實履行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損失係因原告未事先匯入足額保證金以因應100年8月8日股市劇烈波動,加上原告不斷擴大高風險 交易部位,在該日上午8時45分經由電話、被告簡訊得知保 證金不足後,又遲延至中午12時33分才匯入保證金50萬元,最終導致帳戶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25%而被強制平倉,與 被告有無用電話方式通知原告,無任何因果關係: ⒈期貨交易人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將使期貨商及期貨交易市易陷入嚴重風險中: 期貨交易係採取保證金或權利金交易,期貨交易人得以少數之保證金,從事標的規格價額10位或甚至更高乘數效後的交貨交易契約買賣,具備高度槓桿效果之作用,除避險者外,期貨交易人屬於投機,本於自身彙整研究內外環境各種資訊判斷買賣的時機點,短期買賣用以賺取期交易契約買賣之價差。然而期貨交易既屬槓桿交易,投資報酬率越大,相對所造成的虧損風險也越高,如期貨交易人對使用資金多寡及預測行情判斷錯誤時,或突發重大消息如美國911事件導致期貨市場大幅震盪時,期貨交易人未適時 設立停損點反向沖銷其所有期貨交易部位,將產生因槓桿效果導致之鉅額損失。如此時期貨交易人保證金不足,無力償還其判斷錯誤所造成的損失,期貨商即必須代期貨交易人履行期貨契約,若期貨交易人的損失過大,期貨商資本不足代為清償,期貨商就面臨倒閉之風險,進而危及期貨市場,引發系統風險。 ⒉依法令及契約,原告有繳交足額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簽立之受託契約第5條規定:「甲方( 指原告,下同)應於乙方(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下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存入⑴原始保證金、權利金、隨時因執行期貨交易所必須之交易費用…存入保證金時點之認定,應以保證金存入乙方之客戶保證金存戶為基準,任何因跨行匯款、ATM、語音或其銀行當 機等時效問題,均由甲方自行負責」、第8條:「甲方應 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第18條:「甲方完全瞭解期貨交易的高風險性,經乙方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指派專人為甲方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並已在乙方備妥之風險預告書簽章。另風險預告書載明:「(參)選擇權風險預告:…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㈤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是期貨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保證金,即「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期貨商依據期貨契約價值每日計算交易人持有部位之損益,確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餘額大於或等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額(即維持保證金)總額。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導致保證金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期貨交易人之義務。若交易人未即時追繳保證金,導致交易人保證金餘額不足原始保證金一定成數(本案係25% ),而有違約之風險時,期貨商即可強制將期貨交易人之部位平倉,避免風險擴大,導致客戶、期貨商損失加劇,進而影響期貨市場交易安全。 ⒊原告對市場走勢、資金運用判斷嚴重錯誤,才是原告損失之主要原因: 原告所進行的選擇權交易為賣出賣權交易模式,是投資者認定標的物(本本標的為台股加權指數)未來的價格小漲,當台股加權指數上漲時,賣出賣權的投資者獲利只有權利金,但是當股市下跌時,賣出賣權的投資者將面臨很大的損失,也就是依據選擇權操作策略,賣出賣權者是預估股市上漲,股市必須上漲才有獲利。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5日持有部位最大為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30口,因100年8月4日晚間美國股市大跌超過400點, 由於台灣股市深受美國股市影響,股市大跌對原告持有之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部位非常不利, 被告楊登耀為善盡告知客戶義務,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即主動打電話與原告,電話中不斷提醒原告,要注意其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30口部位可能會面臨保證金不足被追繳風險,但原告不予採納,反而表示其要繼續下單加碼建倉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將風險加倍擴大。100年8月5日台股加權指數大跌464.14點,於100年8月8日延續100年8月5日跌勢,開盤股市又再度重挫,盤中最高跌幅達到400多點,股市下跌 對原告極度不利,帳戶保證金水位持續下降至58%,清算 比率已低於原始保證金75%,依受託契約第8、9條約定, 清算比率低於原始保證金75%時,原告應補足保證金至原 始保證金100%,原告應補足保證金125萬8,643元,故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於當日上午8時45分即以內容為:「康和期 貨:帳號0000000之期貨清算權益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 提醒您保證金不足並關注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之簡訊通知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且不顧情 勢對其不利,於當日上午8時46分至10時36分持續用電腦 下單,加碼建倉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14口,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原告帳戶清算比率為69%, 原告應補足保證金92萬8,908元,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因此 發出第2通簡訊通知原告保證金不足,惟於當日上午10時 37分至11時36分,原告又用電腦下單加碼建倉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5口,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原告帳戶清算比率為41%,原告應補足保證金217萬 1,806元,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因而發出第3通簡訊,而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至54分,又用電腦下單加碼建倉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2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被告楊登耀以電話通知原告帳戶保證金不足之風險,但電話接通的第一時間,原告即表示其人已在銀行匯款,並自行掛斷電話。於當日上午12時32分許,原告帳戶清算比率為-7%,原告應補足保證金625萬4,666元,被告康 和期貨公司因原告帳戶保證金已不足原始保證金25%,依 受託契約第10條將原告期貨交易部位強制平倉,平倉結果,原告帳戶保證金仍不足3萬6,602元。於當日中午12時33分許,原告僅匯入保證金5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原告建倉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1口。是原告損失係因100年8月8日股市急速下跌,原告未事先 匯入足額保證金以因應市場劇烈波動,再加上原告又不斷擴大高風險交易部位,最終導致帳戶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25%而被強制平倉,與被告有無通知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 因原告交易採取網路下單,被告網路交易系統即可隨時顯示原告保證金專戶「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帳戶總市值」、「可下單保證金」及「維持比率」等,原告本應利用手機、電腦上網隨時查詢,並監控股市走向,以計算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惟原告僅在當天上午11時36分出發至銀行前查看電腦資訊,其後便置之不理,完全忽略當天股市盤勢震盪非常大、其期貨交易部分過多、風險過高、且電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已顯示有效保證金低至原始保證金41%,瀕臨強制平倉25%之事實。原告自承對期貨交易頗有心得,但在一般講解期貨的教科書上,會要求投資人在買進1口期貨時,準備多口資金之的方投資,例 如4到10口現金存於保證金專戶,以免面臨股市突然大幅 震盪時,保證金不足面臨被砍倉之風險。原告對於市場過於樂觀,100年8月8日其所持有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 2012年3月合約已達到151口,如為避免被強制平倉,原告應準備至少604口至1,510口保證金,就是1,661萬元至 4,152萬元現金(1口保證金需求為2萬7,500元)存放於保證金專戶,原告始可避免被強制平倉之風險。而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指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即清算比率75%以下),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 金水準。原告100年8月8日當天保證金專戶僅有227萬 8,607元,原告又不斷擴大其交易部位,當天上午8時45 分許原告帳戶清算比率已降至58%,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清算比率更降至41%。依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既自稱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出門前有在電腦上確認保證金維持率,但當時依據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至少即應 補足522萬8,194元【計算式: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當時市值-310點×50元×151口=-230萬9,500 元,帳戶清算值:383萬7,694元-230萬9,500元=152萬 8,194元,帳戶清算值152萬8,194 元+原始保證金370萬元=522萬8,194元】,原告卻僅匯入50萬元,根本未盡其維 持保證金義務。縱原告在被告強制平倉前成功匯入50萬元保證金,以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32分當時原告保證金水 位已呈現虧損-45萬4,666元,原告保證金清算比率僅會呈現0.0078%(50萬元-45萬4,666元=4萬5,334元,4萬5,334元/580萬元=0.0078%),依受託契約第10條清算比率不足25%,被告即可強制平倉之約定,原告之期貨交易部位仍 不免被強制執行平倉。 ⒌原告早從電腦、電話簡訊得知保證金不足,被告楊登耀也曾多次提醒原告要注意其交易部位,但原告不顧股市震盪劇、保證金不足之風險,遲延至當日中午12時33分才存入少量保證金致被強制平倉,才是原告本件損失之原因,至於被告有無用電話方式通知保證金餘額,對原告損失結果無影響。 ㈡期貨交易人依法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但為避免期貨交易人疏忽,使期貨商及期貨市場陷於風險中,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期貨交易秩序,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應辦理催繳。故期貨商催繳係屬期貨商風險控管之一環,並非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之義務: ⒈金融市場特有的風險性在於,單一市場參與者的違約或過失,可能造成整個系統的危機,一旦發生連鎖反應,若無有效的防護措施作為最後一道防線,將導致交易市場以及金融體系的全面崩潰,美商雷曼兄弟破產就是一個具體的例證。相較於證券市場,證券交易所以交割結算基金作為交易保證之最後防線,但仍因違約事件始終不斷,期間並曾發生高達數十億的違約案件,迫使證券交易所不得不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以彌平市場資金缺口,完成交割義務,並使交割結算基金虧損十餘億元。相反的,期貨市場係以交易人保證金預繳制度為結算保證及防止違約之方式,更因其高槓桿係數操作的特性,風險控管的需求較現貨市場更為嚴格,因而設有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賠償準備金等多重財務防線,而其最終的防線,則是由所有的期貨業者共同分擔。因此如何降低風險、減少違約發生,乃是健全資本市場所不可或缺之課題,而風險控管更是最基礎也是最重要的工作。 ⒉由於風險控管對期貨商及期貨市場交易安全相當重要,期貨交易法令及期貨交所明定各項規範,以確保期貨交易安全。期貨交易所即公布「期貨交易及保證金控管作業」,要求各期商確實遵守: ①繳存期貨交易保證金: 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將保證金轉入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後,始得從事期貨交易。 …… ⑤保證金控管及追繳 期貨商執行交易人之保證金控管與結算作業流程如下:⑴盤中依最新市價進行交易人持有部位之損益計算。每日收盤後則依結算價計算交易人總持有部位損益。 ⑵結算後期貨商將應補繳之保證金撥入結算會員保證金專戶。 ⑶計算每一交易人之保證金餘額。 ⑷確認交易人保證金餘額大於或等於其未了結部位應具之維持保證金總額。 ⑸若交易保證金餘額低於其未了結部位應具之維持保證金總額時,期貨商依受託契約規定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請交易人於約定限期內補繳其保證金餘額與其未了結部分應具之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⑹交易人在期限內補足前款保證金差額者,得繼續持有部位。 ⑺如交易人未能依受託契約規定限期內補足保證金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 ⒊是期貨商在期貨交易人保證金低於維持保證金總額時,期貨交易人發出追繳通知係屬於期貨商風險控管之一環,此亦可從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立法理由可得而知:「⒈保證金之收取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因各期貨交易所對催繳保證金方式不一,爰規定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依各交易所之規定辦理保證金催繳,且在未收足保證金時,不得接受交易委託。」因此,期貨商發出追繳通知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係屬於期貨商內部風險控管之一環,並非對期貨交易人即負有所謂「通知義務」,充其量應是屬於期貨商輔助期貨交易人盡其維持保證金義務之輔助手段。 ㈢原告身為期貨交易老手,自行監控、計算保證金額度並無困難,卻怠於履行維持保證金義務,導致被告必須依契約及法令規定強制平倉,沖銷原告所持有之期貨交易部位,此乃原告損失之主要原因,與被告有無通知無關: ⒈如前所述,依期貨商管理規29條第6款及受託契約第8條規定,原告應自負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且依歷年實務見解(例如鈞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 453號判決、99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認為,期貨交易人應自行計 算維持保證金,並有主動隨時確認並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一旦保證金不足,期貨商即可自行沖銷客戶未平倉部位,不須通知。原告自稱於期貨及期貨選擇權交易上頗有心得,更有出書之準備,其曾在凱基證券、寶來證券、群益證券皆曾下單買賣期貨,並且原告早在98年5月20日即在被 告康和期貨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其後並持續不斷從事期貨交易,顯見原告並非市場新手,且投資事關本身權益,原告應對其交易、帳戶款項詳細掌握。 ⒉然因原告怠於注意自身交易權益,加上錯估市場行情,導致100年8月8日當天中午12時33分其有效保證金已不足原 始保證金25%,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前條所 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受託契約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 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被告基於前揭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契約相關約定,對原告執行強制平倉,反向沖銷原告所有選擇權交易部位,反向沖銷執行的結果,原告甚至尚欠被告36萬6,602元,並且假使被告當天未對原告部位作強制 平倉,由於100年8月9日股市再次再跌59.68點,原告損失更大,原告所匯入之保證金50萬元根本不夠彌補原告虧損的部位,因此被告強制平倉事實上也降低了原告損失,保護原告權益。因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失,實係因其沒有盡到維持保證金義務,導致其有效保證金不足原始保證金 25%,已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合法砍倉之條件,依前揭判決 ,原告沒有善盡其維持保證金義務才是其損失發生之原因,與被告無關。 ⒊又依受託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依受託契約第2條之各 款規定,乙方『得』依據甲方所留通訊地址及方式…對甲方提出追加保證金之要求。」因此,依上開規定,是否對原告提出追加保證金通知,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不違反受託契約約定。原告簽訂受託契約時,即已明知被告無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義務,自應善盡、維持保證金之責。 ⒋另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 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因此,需有「法定」或「法定相關函令」、「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始有變更。而期貨交易所僅為私法人,其功能是提供期貨進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亦即提出場地設備為期貨交易契約從事競價買賣之市場,因期貨交易人係透過期貨商再到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故期貨交易所透過與期貨商簽訂「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維持期貨交易市場運作,期貨交易所是屬所謂「自律機構」之性質,金管會係指示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機構自我監督之精神,函文期貨商辦理,故期貨交易所函文僅屬自律機構自我監督機制,非法律或命令,更非規範期貨商對期貨交易所應遵守之義務,不符合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或「 法定相關函令」之要件。再者,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文對象為「中華民國期貨 商業同業公會」,內容有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屬於期貨業內部風險控管之一環,目的非「修訂或終止」受託契約,以致變更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故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適用受託契約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 依受託契約第14條規定及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應負通知義務,自屬無據。 ㈣縱使被告對原告負有所謂「通知義務」,本件被告對原告不論是電話、簡訊及電腦顯示,皆有通知、警告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後也前往銀行匯款,證明原告有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通知原告,且金管會、期貨交易所因此未就被告通知乙事作出任何裁罰,況依最新期貨交易所函文,被告亦得以「簡訊」通知追繳保證金: ⒈被告方面已由被告楊登耀於100年8月5日就以電話提醒原 告注意保證金維持率,於100年8月8日當天也用電話確認 原告已得知保證金不足事實,加上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用電話簡訊、電腦顯示都已經告知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後,在當日上午11時36分前往銀行匯款,但因銀行排隊匯款時間過久,加上匯入金額僅有50萬元,與當時依原告持有的交易部位應補足的保證金522萬8,194元差距甚大,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通知卻未盡其維持保證金義務,原告應自負損失。本件糾紛在期貨交易所詳細核查本案後,認定被告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並未就被告通知追繳保證金乙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31分,被告楊登耀基於善盡告知客戶義務原則,提前於8月5日事先以電話預告原告。從電話紀錄觀之,因美國盤勢不佳,被告楊登耀不斷提醒原告有虧損的交易部位,應注意可能會發生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但原告完全不予理會,反而一直堅持要繼續加碼,擴大其交易風險。且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25分,被告楊登耀 再次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主動表示其已去銀行存補保證金,表示原告確實從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發出之簡訊,得知其保證金不足。 ⒊100年8月8日上午8時45分,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即以電話警示系統第1次發出簡訊通知,通知內容為:「康和期貨: 帳號0000000之期貨清算權益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提醒 您保證金不足並關注清算權益值是否低於原始保證金」,當時原告保證金清算比率為58%。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再次發出第2次簡訊通知,通知內容與 前次簡訊相同,當時原告保證金清算比率為69%。同日上 午11時36分,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發出第3次簡訊通知,通 知內容與前次簡訊相同,原告原告保證金清算比率為41% 。又原告交易採取網路下單,網路交易系統即可隨時顯示原告保證金專戶內「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及「風險比率」,原告應隨時上網查詢計算,不得推諉其無法得知保證金不足的事實。 ⒋金管會及期貨交易所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二度前往被告公司查詢相關人員及資料,最後查核結果為被告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令或期貨交易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範之通知義務。金管會既為被告之主管機關 ,期貨交易所又為上開函文之制定者,其查核結果必然符合期貨交易法令及該函文之規範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通知義務,應不予採納。 ⒌期貨交易所102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明文廢止原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更新為期貨商得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追繳保證金,是依雙方受託契約第140條規定及前揭最新函文,被告 康和期貨公司不論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皆為合法。 ㈤被告強制平倉機制完全符合受託契約約定及內部控制制度,且沒有損害原告權益: ⒈被告強制平倉機制符合受託契約約定及內部控制規定: 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規定:「㈣代為逕行沖銷作業⒐期貨執行代為沖銷…依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執行」;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期貨商)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時), 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因此,前揭受託契約條文中清楚載明「『得』即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的以市價逕行強制平倉作業,亦可以適當價格進行強制平倉作業,並不違反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之規定。 ⒉採取(漲/停價)限價委託單與市價單執行強制平倉結果 相同,原告權益並無損害: 期貨交易市場撮合原則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38條,採盤中逐筆撮合,逐筆撮合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⑴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有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相對方最優先之限價申報價位。⑵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無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當市最近1次成交價格;如當事 無成交價格時,採前1日結算價格之價位。⑶當新進買賣 申報為限價申報,且相對方有市價申報而依前2款原則無 法產生決定價格時,決定價格為新進申報之申報價位。⑷當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限價申報、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限價申報、或市價申報未全部滿足時,未滿足部分再依前3 款決定成交價格。因期貨交易有7%漲跌幅限制,漲(跌)價即為當天交易最高(低)價,採取(漲/停價)限價委 託單與市價單,執行強制平倉結果完全相同。本件依期貨交易所101年10月9日台期稽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8 月8日當天漲停價為755,跌停價為0.1,因此,如以市價 買進,成交價依當時漲停價與跌停價價格區間之最低市場賣價價格成交,如以漲停價限價買進,因限價是指「限定價格或限定價格以下成交」,也就是漲停價以下之最低市場賣價價格成交,最後結果相同: 假設當天市場即時報價資料如下: ┌──────┬────┬────┬──────┐ │委買量(口)│ 委買價 │ 委賣價 │委賣量(口)│ ├──────┼────┼────┼──────┤ │2 │550 │555 │1 │ ├──────┼────┼────┼──────┤ │3 │545 │560 │4 │ ├──────┼────┼────┼──────┤ │5 │540 │565 │3 │ ├──────┼────┼────┼──────┤ │6 │535 │570 │5 │ ├──────┼────┼────┼──────┤ │7 │530 │575 │2 │ └──────┴────┴────┴──────┘ 例①:盤中逐筆撮合,如以市價買進6口,撮合成交順序 依序由最低賣價依序往較高之賣價依序成交並滿足其交易量且其成交價格為不限定價格,故成交價格為「555×1口 、560×4口、565×1口」,共計成交3個價位555、560、 565,分別為1口、4口、1口。 例②:盤中逐筆撮合,如限價755買進6口,撮合成交順序由最低賣價依序往較高之賣價依序成交並滿足其交易量且最高成交價格不超過其限定價格755,故成交價格「555× 1口、560×4口,565×1口」,共計成交3個價位555、560 、565,分別為1口、4口、1口。 而依「100年8月8日台指選擇權6600賣權2012年3月合約」成交明細,當天市場最高委託買價(755),最高成交價 (580)、漲停價(755),可說明當日被告雖用漲停價限價委託單(755)進行委託買進反向沖銷,但並未成交於 當日漲停價,成交價格分別為560及555,低於當日市場最高成交價,也非當日漲停價格,足以說明市價委託及限價委託並無差異,都是成交在平倉當時市場最低委託賣價。且當日成交紀錄最高價(580)係出現於12時29分48秒, 早於被告執行本件強制沖銷作業期間(12時32分59秒至12時33分12秒)。由於原告交易帳戶之保證金試算資料必定先有市場價格(最高價580)導致保證金帳戶維持率低於 25%,被告依受託契約執行強制平倉作業,強制平倉之結 果是依據平倉當時市場上確實有560及555之委託賣價及委託量,才能立刻成交。 ⒊目前期貨交易所「市價委託單」僅有FOK(全部成交否則 取消)或IOC(立即成交否則取消)之委託條件,也就是 必須在特定時間內以市價全部成交,否則全部不成交而取消交易,如市場在該特定時間內交易量不足,將會導致強制平倉作業無法成交而立即取消,因此,期貨商為達成強制平倉效果,如發生因交易量不足時,會以連續性掛單方式持續下市價單直到全部成交為止。而限價單得聲明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或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期貨交易契約之買賣申報數量,除聲明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外,得為部分成交,未成交部分,除原買賣申報聲明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外,依原申報價格繼續進行撮合成交。亦即採取當日有效「限價委託單」,沒有「立即成交否則取消」之限制,一旦以「限價單」方式進行平倉作業,可在當天交易日內不限時間,完成所有交易。是市價單與限價單形式成交條件不同,但因期貨商為達到強制平倉目的,如採取市價單時會以連續下單方式直到完全成交為止,其結果與以限價單方式下單完全相同。且不論是市價單或限價單,都是要求「立即成交」,在市場交易量充足的情況下,不論是市價單或限價單都會立即成交,成交結果相同。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部位執行強制平倉作業在12時32分59秒至12時33分12秒間完成,不到1分鐘,顯示當時交易量 確實足夠,也與以市價單下單「立即成交」結果相同。 ⒋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並無自動「鎖帳號」之功能,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函,表示其銷售予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國內期貨經紀帳務系統」之軟體,無程序自動鎖帳號代沖銷功能。故原告指稱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利用「鎖帳號」為不法行為,實屬有誤。 ㈥100年8月8日原告被強制平倉後,已無任何交易部位,原告 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匯入保證金50萬元,當天12時42分其保證金專戶內有效保證金為13萬3,398元,原始保證金為0元,因此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受理原告下單建倉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口完全合法,原告指稱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被告楊登耀於其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情況下,仍接受其下單為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康和期貨公司、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並未因本件未通知原告,或因原告保證金不足違法下單受到期貨交易所裁罰,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仍可進行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8年5月20日為在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開立 帳號108029號期貨交易帳戶,而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簽立帳戶開戶相關契約文件(含原告開戶文件、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期貨交易人指定入金帳戶約定書、開戶文件客戶收執聯/電子式交易密碼/憑證申請請書、開戶文件聲明書、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錯帳反沖銷同意書、結匯授權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保證金帳戶轉帳同意書、期貨交易不與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文件、電子帳單寄送同意書、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執行本國期貨商品之交易,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將前開業務複委託予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被告陳文良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結算部經理,被告楊登耀則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及原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建倉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51口及8月 份小台指期1口,以及原告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34分匯入50萬元至其期貨保證金專戶內,暨原告之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51口,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32分 59秒至同日中午12時33分12秒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以限價方式強制平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戶契約文件、原告建倉資料及原告期權歷史成交回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404至第411頁、第39至52頁、第53至59頁及第70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為強制平倉前,並未以當面或 電話方式通知其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有 保證金不足之情形,應補繳保證金,復以鎖帳號、限價方式逕行強制平倉,顯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強制平倉是否違反契約及法令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查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甲方(即原告,下 同)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下同)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第9條約定:「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 之方式及時間:一、甲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盤中應立即補足,…」;第10條約定:「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宜:(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 通知甲方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 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第2項)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 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甲方擔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風險預告書(參)選擇權風險預告之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㈤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08頁、第410頁),係約定期貨交易人即原告之保證金維持義務,其中除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約定外,亦載明強制平倉之約定。上開開戶文件(原告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既已交付予原告,佐以原告自承其於期貨及期貨選擇權交易上頗有心得,更有出書之準備(見本院卷㈠第8頁),可認原告理應知悉其依約負有維持 保證金之義務,是原告經通知未補繳保證金,或盤中依市場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被告康和期 貨公司依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得不經通知逕行沖銷(即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又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5日原持 有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130口,因100年8月4日晚間美國股市大跌超過400點,而台灣股市深受美國股市影響,股市大跌對原告持有之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 2012年3月合約部位非常不利,被告楊登耀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31分即主動打電話與原告,提醒原告,因原告所持有 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部位較多,而美國 股市昨天大跌,台股盤勢恐怕不佳,盤中可能會有追繳保證金問題,原告表示其保證金那麼多,怎麼可能會被追繳,且其還要加碼,並問被告楊登耀台指選擇權6600賣權2012年3 月合約明年3月有可能跌到6,600嗎?被告楊登耀並表示很難講,但這種東西不一定要等歸零的時候再補,原告表示今天不可能,被告楊登耀稱:「對啊!我說以後啦!」,原告並問:「怎樣?你們今天一定都會斷頭啦!」,被告楊登耀答:「對…我所以說,我所有的客戶都要關心一下,我都要跟他講一下,有部位的。」、原告問:「你都有打是吧?」,被告楊登耀答:「對!我都有打,提醒一下」,原告問:「今天可能都會斷頭?」,被告楊登耀稱:「對,哇做多的部位可能就,哇就要注意了」,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00 年8月5日對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36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方面已由被告楊登耀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31分已通知原告因美股大跌,台股盤勢可能不佳,原告持有較多台指選擇權部分,不只是100年8月5日當天要注意保證金,可能會發生追繳問 題,以後也可能會發生,提醒原告要注意保證金維持率。而原告於100年8月8日當日上午8時46分至10時36分持續用電腦下單,加碼建倉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14口,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至11時36分,原告又用電腦下單建倉101年3月履約價6,600點選擇權賣出賣權5口,復於同日上午11時52至54分,又用電腦下單建倉101年3月履約價6600 點 選擇權賣出賣權2口,原告既用電腦網路於上揭時段下單, 而被告網路交易系統即可隨時顯示原告保證金專戶「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帳戶總市值」、「可下單保證金」及「維持比率」等,此據被告提出保證金維持率風險值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是原告顯可隨時查詢其維持保證金、可下單保證金及維持比率,佐以原告自承其於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36分出門搭計 程車至銀行補存保證金前,已先確認保證金水位不但有相當高超過於25%之保證金,且期貨帳戶內尚有未動用之餘額( 見本院卷㈠第9頁),堪認原告查詢電腦交易資料後,亦明 其保證金已不足原始保證金100%,並認其保證金不足而有補存保證金之必要。況被告康和期貨公司100年8月8日上午8時45分、10時36分、11時36日發出內容為:「康和期貨:帳號0000000之期貨清算權益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提醒您保證 金不足並關注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之 簡訊通知至原告於開戶文件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 (見本 院卷㈠第405頁、卷㈡第7頁),足見被告楊登耀已多次提醒原告要注意保證金問題,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並已利用其預設之簡訊快遞系統發送提醒原告保證金不足,並提醒原告關注其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原告既於開戶 文件上載明使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方面聯繫,則被告發送簡訊至其所留電話,且原告當時亦有上網交易並查詢保證金餘額,堪認原告顯因已注意及其保證金不足問題,被告亦已通知原告。是被告方面既已由被告楊登耀於100年8月5日以電話 提醒原告注意保證金問題,並於原告清算權益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即發送簡訊提醒原告保證金不足並關注其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況依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是原告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不知其保證金不足,被告未 盡通知義務,致被強制平倉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取。 ㈡又因選擇權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為控管風險,如委託人持有部位後,因市場行情波動,導致其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委託人未能於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換言之,委託人交易帳戶內之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依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所簽受託契約第9條約定:「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 式及時間:甲方(即原告,下同)受乙方(即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下同)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盤中應立即補足,…」;第10條約定:「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宜:(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自由選 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 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顧乙方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第2項)甲方 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甲方擔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是原告於盤中經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通知繳交追告保證金,而未補繳保證金,致其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依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得不經通知逕行沖銷原告交易部位。從而,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於原告之保證金帳戶內保證金餘額之維持率低於25%時,代原告平倉 ,所為並無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㈤字第05025號函、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且查原告帳戶內之保證金維持率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32分已降至-7%,有原告之交易帳務資料、風險系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54頁、第412頁),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當然須 進行風險控管。而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於強制平倉前,曾於 100年8月8日盤中上午8時45分、10時36分、11時36分通知原告保證金不足,原告當應立即補足,而台股當日加權指數以7769.6點開盤後,一路下跌,於上午8時45分跌至7750點, 上午10時36分跌至7651點,於上開11時36分跌7623點觀之,於上午11時36分前後連續重挫110餘點,並於中午12時32分 下滑跌至7335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00年8月8日台股大盤指數走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 而原告雖於中午12時33分補繳保證金50萬元,惟於中午12時32分時,因原告保證金維持率為-7%,是本件顯係因原告仍 未能因應行情跌幅而使保證金維持足額,是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為維持其保證金,得依前開約定逕為強制平倉。雖原告主張經太平洋期貨營業員計算,於當日被告發出上開3通簡訊 時,原告之保證金維持率分別為89.78%、69.55%、43.15%,其維持率尚未低於25%,惟原告並提出上開維持率之計算依 據,縱認可採,原告之維持保證金於上開時點亦均有低於原始保證金100%之情形,隨時有可能因台股指數繼續劇烈下跌而致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之可能,且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 許,原告之保證金維持率確已不足25%,已如前述,是被告 康和期貨公司為控管風險而為強制平倉,合於契約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以逐筆、限價、鎖帳號方式為強制平倉對其不利,並提出金管會函主張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以限價方式平倉已遭金管會裁罰,惟查被告雖將原告所持有台指選擇權6600賣權2012年3月合約151號部位以逐筆、限價以當日漲停價(755)之方式為原告平倉,然並非成交於當日漲停價755(見期貨交易所101年10月9日台期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㈡第25頁),成交價格為560及555(其中150口係於 當日中午12時32分59秒至12時33分03秒以委託單價560成交 ,另1口係於當日中午12時33分12秒以委託單價555成交,見本院卷第52、第54至59頁),亦低於當日市場之最高成交價(580),也非當日漲停價格(755),佐以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38所規定期貨交易市場,盤中逐筆撮合之成交價格係依下列原則決定:⑴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有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相對方最優先之限價申報價位。⑵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無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當市最近1次成交價 格;如當事無成交價格時,採前1日結算價格之價位。⑶當 新進買賣申報為限價申報,且相對方有市價申報而依前2款 原則無法產生決定價格時,決定價格為新進申報之申報價位。⑷當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限價申報、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限價申報、或市價申報未全部滿足時,未滿足部分再依前3 款決定成交價格,堪認被告康和期貨公司為原告強制平倉時係成交在當時市場最低委託賣價,且當日成交紀錄最高價 (580)係出現於12時29分48秒,早於被告執行本件強制沖 銷作業期間(12時32分59秒至12時33分12秒),由於原告交易帳戶之保證金試算資料必定先有市場價格(最高價580 )導致保證金帳戶維持率低於25%,是被告依受託契約執行強 制平倉作業,因當時確實有成交價560、555之委託賣價及委託量,才能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59秒至12時33分12秒立刻成交,實與市價掛單即時成交平倉無異,並未因此而增加原告之損害。又強制平倉後大盤指數已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惟此非任何人,包括期貨商在內所可預料,倘若當日係一路下滑,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未為強制平倉,反對原告不利,故強制平倉係停損點之設定,此於風險性高之期貨買賣尤為必要,可控制投資人之損失,自不得以事後結果推論強制平倉之時點正確與否,換言之,原告強制平倉,確屬合理有效之風險控制方式,而不得以其強制平倉之結果論斷其利弊。是原告未於盤中隨時補足保證金,其於其帳戶之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時,顯已符合強制平倉之約定,且強制平倉之方式 於當時而言係合於控制風險之有效方式,則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未市價而以限價強制平倉之行為,雖違反受託契約約定,然並未因此損害原告權利,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鎖帳號、內線交易方式坑殺原告等10名投資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於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強制平倉時,係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利用人頭建倉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合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楊登耀於100年8月8日中午其低於維持保證 金之情況下,仍接受其委託下單建倉101年3月份到期台指期貨價位6,600選擇權賣出賣權1口,進而造成原告不知損失部位擴大,更造成原告不知已被違法強制平倉之重大損失云云,經查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係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32分59 秒至12時33分12秒因原告維持保證金低於25%而為強制平倉 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當日平倉後之中午12時34分才存入保證金,則原告於平倉後補繳保證金後又下單,被告楊登耀依其指示下單賣出台指選擇權6600賣出賣權2012年3月 合約賣出賣權1口,並無不法,亦未因此造成原告損失,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32分59秒至12時33分12秒所為強制平 倉之行為,違反兩造之約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對於原告投資失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告康和期貨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文良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楊登耀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應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與被告 康和期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544條及第577條準用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04萬6,2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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