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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九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九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豪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吉
複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九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訂立乙○○○房屋買屋契約,其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大樓不在甲方(即被告)訂購房屋之範圍內,其經營使用權歸屬乙方(即原告)以出租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理之甲方均不得異議。第三項約定:本大樓頂其使用權益屬乙方,由乙方自由使用收益或以出租或出售使用權方式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乙○○○之屋頂出租予和訊電信公司架設大哥大發射台設備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入租金二十四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於乙○○○房屋之屋頂有使用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以為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訂立乙○○○房屋買屋契約,其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大樓不在甲方(即被告)訂購房屋之範圍內,其經營使用權歸屬乙方(即原告)以出租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理之甲方均不得異議。第三項約定:本大樓頂其使用權益屬乙方,由乙方自由使用收益或以出租或出售使用權方式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云云,固據其提出預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惟查,上開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為鄭游美惠,並非被告,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為證,原告並未對被告何以亦應受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所拘束,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其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四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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