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 月24日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羅欽仁,嗣於本院審理時,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再審被告委員會紀錄附卷為憑,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2卷第192頁、第19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該管轄之地方法院準用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90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該再審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再審原告對該再審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之,然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得因案情繁雜,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住戶簽訂之預訂萬象特級大廈(以下稱萬象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本大樓不在甲方(即原區分所有權人)訂購房屋之範圍內,其經營使用權歸屬乙方(即再審原告)以出租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理之,甲方均不得異議。本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及地下第一層之冷凍庫設備,其使用收益權屬於乙方(指再審原告),由乙方自由使用收益...,甲方(指原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而萬象大廈係於民國70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故本件關於屋頂平台公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依93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例第7條規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可見本件分管契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法令規定,自不容否認其效力,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兩則「判例」意旨,逕認分管契約已失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定,用以證明伊與住戶間就分管契約約定,對原始住戶及繼受住戶發生效力,惟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重新修正,原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業已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律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再審原告執已刪除之法條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實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意旨,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讓住戶知悉分管契約情事,認定再審被告毋庸受分管契約拘束,故即便萬象大廈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依93 年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第2項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限制,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及87 年度台上字第960號裁判,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縱與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不同,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況該兩則最高法院判決亦要求證明受讓住戶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分管契約存在,始受拘束,再審原告並無法予以證明受讓住戶知悉或可得而知悉情事,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亦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符。至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定之訴訟標的為萬象大廈基地法定空地,與本件標的係屋頂平台不同,可見兩案之爭點及訴訟標的截然不同,上開判決自無拘束原確定判決效力,況原確定判決業在理由末段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萬象大廈受讓住戶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存在,故其主張再審被告應受分管契約效力拘束,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再審被告出租屋頂平台之不當利得云云,為無理由,廢棄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93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萬象大廈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 年6月28日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為兩造所不爭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理由略以: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分管契約拘束再審被告,自須舉證證明現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萬象大廈現有6 百餘位區分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讓住戶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徒以原買賣契約中及住戶公約中有分管契約約定,即推認現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分管契約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足為採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萬象大廈受讓住戶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事,而為其敗訴判決,即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該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不得約定專用限制,疏未慮及93年修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屬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萬象大廈受讓住戶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結果,依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例」,惟上開兩則裁判,並非最高法院現存判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兩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有云云,為無理由。且上開兩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皆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足見分管契約是否對受讓人發生效力,端視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為斷,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項爭點,而為其敗訴判決,亦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
㈢、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現為第22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著有判例可參。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89 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定,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法院法律見解效力,且細繹該判決內容,訴訟當事人為訴外人譚一川與再審原告間就萬象大廈法定空地使用權之訟爭案件,顯非本件屋頂平台之爭訟,是兩案之爭點及訴訟標的截然不同,而單一個案且不同訴訟標的之判決,對其他不同案件而言,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自不足以拘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開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而言,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縱使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末段業已載明斟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之旨,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判決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