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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О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ОО號

原告
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村
訴訟代理人
吳國慶
被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青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買化工原料,尚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元,所簽發之票據亦遭退票,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支票、存證信函、還款通知、支付命令、調解證明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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