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八號
- 聲請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芳
- 代理人
- 蕭壬宏律師
- 相對人
-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育仁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參億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願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依同一法理,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四四號之訴卷宗及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內容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