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公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襄嚴 訴訟代理人 陳行一 被 告 翔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辦理金門電廠獨立檢驗 員電線電攬申檢及出廠檢驗工作,並約定每人次檢驗費為一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六月十七日、二十五日,至金門水頭塔山發電機檢驗四次, 金額合計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大東電廠檢驗乙次,金額為 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四日,至大東電廠、裕光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乙次,金額為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給 原告,原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獨立檢驗員公證委託書、請款明細及發票、現場檢驗記 錄報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肆拾陸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整 合 計 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