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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號

給付委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
甲○○○公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襄嚴
訴訟代理人
陳行一
被告
翔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辦理金門電廠獨立檢驗

員電線電攬申檢及出廠檢驗工作,並約定每人次檢驗費為一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六月十七日、二十五日,至金門水頭塔山發電機檢驗四次,

金額合計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大東電廠檢驗乙次,金額為

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四日,至大東電廠、裕光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乙次,金額為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給

原告,原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獨立檢驗員公證委託書、請款明細及發票、現場檢驗記錄報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肆拾陸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整
合    計                  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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