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五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志毅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五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 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 於後:
- 主 文: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原 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萬元,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係被告乙○○肇事所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DT-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同路一0五號前,將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狀況,並讓其先行後,才能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撞擊同方向由原告駕駛之車號DMT-二五七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勒帶斷裂,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機車修復費用玖仟玖佰柒拾元、看護費用貳萬肆仟元、交通費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慰撫金伍萬元、工作損失壹拾萬零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合計叁拾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DT-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同路一0五號前,將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狀況,並讓其先行後,才能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撞擊同方向由原告駕駛之車號DMT-二五七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勒帶斷裂,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八0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經被告乙○○於該案中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稽,本件事故既因被告乙○○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撞擊同方向由原告駕駛之機車所致,原告既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花費醫療費用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二紙為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肆佰玖拾元,非醫療上支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負擔的部分外,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所載醫療費別,合計伍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均屬治療上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診治及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原來每月工作收入有三萬八千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收入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以上,並提出高記食品有限公司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發生本件事故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住院接受保守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住院手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住院手術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經常必須門診就醫,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高記食品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柒萬貳仟元,另據證人即雅加達漢堡負責人高秀華於本院證稱:原告在車禍之前有在我那邊工作,原告通常都是做一個早上,月薪大約壹萬七千元左右,車禍後約過年前後,都有叫原告來幫忙做兩、三個小時,原告時薪約一百一十元等語。原告主張因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收入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追蹤治療,每次車資一百五十元,共花費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十八紙為證,經核應屬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花費修復費用玖仟玖佰柒拾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被告則主張應予折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機車是八十四年九月出廠,十月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逾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零件損害,為無理由。
(五)、看護費部分:原告共花費看護費用貳萬肆仟元,並提出收款證明單為證,經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驟遭傷害,又須經常入醫院住院診治,身心俱為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萬元,自屬公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乙○○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伍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工作損失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交通費用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看護費貳萬肆仟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應賠償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及汽車所有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三十萬元。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乙○○、丙○○間,有僱佣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