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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黃小琴
  •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邱璧華

  •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林玲君 被   告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新瓷企業有限公司背書或發票之支票三紙,詎分 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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