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О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О九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嫻
- 被告
-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
算,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付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違付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約定利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四五,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其原訂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依貨款契約之規定,被告三人既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清償本金四十九萬六九百七十九元整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被告甲○○、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