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五號
- 原告
-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萬寶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伶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三B─四四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約,將被告所有之小客車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便其使用交通部發給原告之牌照號碼三B─四四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靠行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靠行服務管理費,該車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罰單等亦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嗣後不定期參加車輛檢驗,亦不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三B-四四0號營業小客車牌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