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二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二一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蔡逢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陸萬捌仟肆佰貳拾
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AX-5669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燈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及在前等紅燈之由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牌ED-2421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毀損,並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及韌帶扭傷、第五、六頸椎和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脊髓壓迫、右側蹠腱炎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就此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甲○○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復健治療費(包括車資)五萬元部分:原告甲○○主張伊併有車禍腦震盪後遺症,時有頭暈、頭痛等現象,往後仍須繼續作復健治療及往返就診需支出車資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復健治療費(包括車資)計五萬元乙節,被告就此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茲經本院審酌原告甲○○所提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卡證據及參酌其受傷情狀及治療過程等,認其於二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修車費用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共支出修理費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被告就此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甲○○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一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原告甲○○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茲經本院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零八百零四元(21550+20000+69254+100000=16080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就此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乙○○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復健治療費(包括車資)五萬元部分:原告乙○○主張伊因車禍頸部肌肉拉傷、韌帶扭傷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已陸續復健治療一百一十次,往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及往返就診需支出車資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復健治療費(包括車資)計五萬元,被告就此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茲經本院審酌原告乙○○所提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卡證據及參酌其受傷情狀及治療過程等,認其於二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原告乙○○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茲經本院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28423+20000+20000=6842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十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原告乙○○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