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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二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二號

原告
弘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DG─八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約,由被告提供福特牌西元一九八七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交通部發給原告之牌照號碼DG─八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該車應繳之修護費用、交通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嗣後均不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DG─八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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