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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號

給付簽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號

  原告即反訴 寶麗晶眼鏡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號給付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分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請駁回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就第一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

二、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開宗明義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廹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又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第十四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以上請參前呈被證一所載是原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簽帳款之責任添經查原告商店處理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筆簽帳交易請參前呈被證

一、含VISA國際卡及MasterCard國際卡簽帳單影本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就此簽帳交易原告違約處理之事由如下:

⒈依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3點之規定於端末機出現REJECT應拒絕交易,於電腦授權報表之代號為D出現PICKUP CARD於電腦授權報表之代號為P時應拒絕交易並盡可能沒收該卡片出現CALL BANK於電腦授權報表之代號為C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且出現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應立即電洽被告處理,請參前呈被證三,此制度係為防阻信用卡被冒用惡用風險控管之必要據此原告於處理簽帳交易時即有依約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對於原告違約處理之簽帳款即不負付款之義務約定書第二十四條雖信用卡實務上於出現上述異常訊息時特約商店如仍以同一信用卡重複刷卡或降刷金額仍有取得授權號碼之情形,惟此乃因信用卡制度設計之目的乃為擴張信用使真正需要授權擴張信用之持卡人得利用人工授權報備之方式達成信用卡替代現金交易之目的故該卡片並不因之被鎖卡而停止使用,又因持卡人之信用卡出現上開異常訊息亦有因超逾持卡人簽帳限額之情形,故如特約商店以降刷或換卡之方式刷卡,仍得取得授權號碼即為此故惟原告必須與發卡銀行或被告聯絡處理,否則即屬違約之行為,基此於信用卡實務上判定信用卡消費行為是否為異常時即不能如原告所稱以該交易是否已取得授號碼為斷查系爭附表二編號二

十二、二十八之簽帳交易依被告電腦授權報表RESP欄所示各該筆交易之前後即皆曾出現上開D拒絕交易之異常訊息,請參前呈被證四,原告並未依作業手冊附錄五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之約定拒絕該交易並通報發卡機構或被告反而改以降刷金額之方式完成交易,可知上開簽帳交易實為原告配合偽冒持卡人所完成之簽帳交易如原告於出現拒絕交易之訊息時,原告即依約向被告或發卡機構聯繫者當可發現持卡人並非真正之持卡人進而防阻系爭偽冒交易之產生,是本件原告就此違約處理之簽帳款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即不負付款之義務。

二、另依被告中心之電腦授權紀錄所示附表三系爭編號五編號十七編號二十三簽帳交易於完成交易之前,皆曾以其他偽卡試刷於出現拒絕交易後,原告隨即改以系爭三張卡片完成與經拒絕同等金額之簽帳交易之情事,例如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四分五十七秒刷卡消費八千三百元經出現拒絕交易訊息後相隔一分鐘原告接續以同卡拆單降刷兩筆各為五千元及三千元之交易,惟皆出現拒絕交易之訊息,原告乃改以系爭編號五之卡號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四十五秒刷卡完成八千三百元等額之交易可知附表三之簽帳交易係原告於出現異常訊息後利用換卡之方式所完成之交易,惟此處理程序實已違反前述咤作業手冊所定不得換卡之約定,約定書第三條則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亦不負付款之義務,就附表三換卡之簽帳交易,原告雖主張各卡號係不同之持卡人,消費不同之商品,於經簽帳端末機顯示拒絕交易之簽帳,皆已要求持卡人改換現金交易云云置辯,惟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提出同段時間等額之數發票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實無足採信。一般信用卡簽帳交易於端末機出現CCALL BANK異常交易之訊息原因處理情形如下,當超過發卡銀行對每一持卡人每次單筆消費所設之額度添超過持卡人每日之消費限額時超過持卡人每月之消費限額時,一般而言CALL BANK之程序係為保障持卡人接受銀行之服務及防止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而設立之機制,使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之真實性再作比對確認,若經電話報備核可後才能以人工取得授權碼之方式完成交易,另為防止特約商店或持卡人將單筆大金額即已超出單筆消費限額,每日消費限額或每月消費限額之消費款,拆成數小筆簽帳消費以規避前揭超逾限額應為授權報備之義務故於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四條明文禁止特約商店不得將同一筆交易,利用兩張以上簽帳單完成即為此理查原告請求系爭附表四所示之十二筆簽帳消費皆為同一持卡人同日短時間內,利用同一張信用卡所完成之簽帳交易,應屬同一筆交易之購買行為,原告依約自當以一筆簽帳單完成,不得以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之惟原告竟違反上述約定將屬同,一筆交易,拆成數筆簽帳單完成交易以規避超越限額應為授權報備之規定,則原告顯已違反約定書第十四條禁止拆單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違約處理之簽帳款,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自不負付款之責。

三、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請參前呈被證五判決全文影本乙份據此未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予特約商店,經查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筆簽帳交易,經向發卡銀行查詢之結果,各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並非原告所據以請款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則依上述之說明,系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被告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被告自不能代為清償,且由原告所提示請款簽帳單上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乙節觀之,亦可知本件原告就簽名之核對顯有疏失亦屬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之義務。

四、於系爭作業手冊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為:

⒈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

⒉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中,查核卡號索取授權碼。

⒊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其中將填妥的簽帳單交付,持卡顧客簽名確實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完成交易可知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其首要步驟係依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之特徵詳細辨識卡片之真偽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後並須核對簽名並於簽帳端末機出現異常訊息時,應依不同之訊息為相應之處理,如特約商店就其中任一步驟未予注意或遵守即構成違約之事由,請參被證三-作業手冊第七頁至十三頁,又於信用卡實務而言,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只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之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為審核,如該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如該簽帳交易金額已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即會出現CALL BANK或REJECT之異常訊息,特約商店依約即須向發卡機構或被告為人工授權報備,於確認為持卡人之真實消費後始得繼續該筆交易,故簽帳交易縱於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如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交易時未依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或未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辨識及注意義務被告依約仍不負付款之義務是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即為此理。本件原告就系爭簽帳款之處理既有上述違約之情節存在則系爭簽帳交易自不能以原告已取得授權號碼即認被告應負付款之責,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就系爭簽帳交易之處理已盡注意之義務,毫無錯失可言,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彙送之簽帳單,並無審查是否為真偽卡之義務,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請參前呈被證一依此約定可知被告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僅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款而已,並不負審核簽帳單是否為真偽卡之義務且依信用卡消費之實務,而言因被告於接獲商家請款之通知後依約應於四日內將款項交予商家其後始寄發消費單據予持卡人經持卡人反應未為該筆消費方進行查證工作其時間上本有所差距,是縱被告就該偽卡消費之請款予以付款,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承認該交易或推定該筆交易非偽卡消費,另因原告為使用EDC系統之特約商店係由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一式兩聯之簽帳單,其中一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一聯由原告自存,且依約定原告於請款時並,無須檢附相關之簽帳單即可透過簽帳端末機將已經完成之簽帳交易明細,以電子傳送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請參前呈被證一-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故系爭簽帳交易於原告請款之際因其未將相關之簽帳單寄送予被告被告即無審核系爭簽帳單之可能,則本件原告稱被告未盡告知偽卡之義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末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陳報狀附呈之報紙報導稱因財金公司人員資料外洩乙案,財政部已指示發卡銀行須就偽卡集團盜刷費用自行吸收云云。惟查有關財金公司資料外洩案目前尚在司法調查審理中,目前為止各發卡銀行並未受財政部通知該案之處理方式,且本件之偽卡是否與該案有所牽涉亦無由得知,而本件如前述系爭偽卡簽帳交易係因原告違約處理所產生,依約被告即得主張不負付款之責,故原告所附呈之報紙報導,於本件應無須審酌之,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因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一之簽帳交易其中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為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者有明顯疏失及未遵守作業手冊之情事被告依約即不負付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系爭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號之簽帳款自無理由,又系爭編號一至二十五之簽帳款簽帳金額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已於扣除百分之二二之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簽帳淨額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惟被告依約仍得請求返還或於原告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參照,則在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三十一筆正常簽帳交易金額為六萬零六百元,被告自得以原告上揭應返還之簽帳款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與原告所請求之正常交易金額六萬零六百元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為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主張抵銷之於抵銷後尚不足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即171,500-60,600 X1-2.2%=108,460元]就此不足部分原告亦應返還予被告爰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如反訴聲明一所載添為續呈辯論意旨狀事

一、本件參諸信用卡國際組織5.2.G.4.a有關禁止拆帳單之規定,商店必須將同一時間內所購買產品及服務之總金額包含在一張獨立之簽帳單上一筆,交易必須不能被切割成兩筆或更多之簽帳單,基於此規定明示之例外情形為在多櫃式商店不同專櫃之購買交易。旅客之個人機票如航空公司有特別規定者郵輪之個人船票如船公有特別規定者在交易時部分交易金額持卡人以現金或以支票或以兩者支付者姫延後送之交易如5.4F節所定義者訂交易如5.4H節所定義者在郵購或電話購物商店所為之分期付款交易如5.4C節所定義者請參附呈被證十查系爭附表四所示之簽帳交易既非國際組織明示之例外情形,且屬於同卡號持卡人於原告商店同日短時間內密集完成之數筆簽帳消費,自應屬於約定書第十四條所定之同一筆之簽帳交易惟原告卻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之顯已違反上述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則就系爭附表四違約處理之簽帳款計十三萬零九百元被告主張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就附表四之簽帳交易另主張,上開交易係持卡人購買多項商品,伊係依據客戶的要求刷卡云云置辯,惟考諸系爭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之文義只要是持卡人同一筆簽帳交易特約商店即不得以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之而所謂同一筆交易並不以持卡人所購買之商品究為單一或多件而為認定揭諸上開國際組織之規定應係以是否為持卡人同一時間之消費行為而定如屬持卡人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簽帳消費,持卡人所購買之商品為單一物品時固不得作成兩張簽帳單完成交易於持卡人購買之商品為多件時舉輕明重之法理特約商店即更不得以多張簽帳單完成之蓋如購買多件商品得以多張簽帳單完成者,除將與系爭約定書第十四條禁止拆帳單制定之目的不符外且發卡機構原欲藉禁止拆帳單作為防阻信用卡遭冒用之危險控管亦將失其作用此豈為持卡人及特約商店之福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無足以採。其餘理由引用前呈書狀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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