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О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被告
- 甲○○即林肅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八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固係原告簽發,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與訴外人李麗碧,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迄今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之票據權利已逾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調解聲請狀、清償債務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親自簽署交付被告,償還其在六十六年底、七十七年初出售尚登記在其母黃蔡邊名義下之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擬大片廠房邊分割之八分土地,讓渡與乙○○,因被告與乙○○有金錢往來,由被告向原告催討。嗣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其簽發系爭本票,該土地增值甚多,經折衷後簽立二百二十三萬元解決,與李麗碧之調解事件無關。嗣後經被告催討,原告以經濟拮据為由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在。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土地糾紛簽發給李麗碧,該事件業經調解並經清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核與原告與李麗碧間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事件無關,而係證人乙○○於六十六年間與被告合資向原告所買之土地,登記在原告母親黃蔡邊名義下,嗣後該土地八分地因乙○○與被告拆夥而歸被告所有,乙○○則另於六十九年間投資買受另二十四筆土地而登記於原告母親黃蔡邊名義下,上開土地嗣後遭原告盜賣,該二十四筆土地部分由乙○○與原告以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事件以一千零二十三萬元調解成立,其後因原告不付款,復於九十年間和解,原告開立三百萬元支票交付乙○○。乙○○於嗣後通知被告去找原告處理土地事宜。此外,原告未曾支付任何支票或本票給乙○○,系爭本票並未經過乙○○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理李麗碧處理該土地糾紛及調解事件之乙○○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李麗碧間調解事件所開立交付予李麗碧,並已清償等語,洵無足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迄今已逾十一年,固已逾三年之時效。惟此僅使原告於時效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殊不能僅以本票已罹時效,即可逕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票據法上開條文第四項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均不足遽論本件本票債務業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原告逕予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