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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償還利得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利得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76年1月2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23萬元,到期日80年6月20日之本票償還讓渡賣與陳慕清之台南縣佳里六安里大片廠房邊分割之八分土地,因原告與陳慕清有金錢往來,即由原告向被告催討,因該土地增值甚多,經折衷後簽立223萬元解決,嗣後迭經催討,乃以經濟拮据為由無法償還,原告因病不能積極討債,隨於89年裁全字第3082號及91年票30884號,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告對該裁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迄今拖延未獲清償。

(二)本件原告所持之本票,其到期日為80年6月20日,故已逾3年之時效,惟此僅使被告於時效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殊不能僅以本票已罹時效,即可逕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尚有消極得利代替債務之履行即利益償還請求權,未經過民法第125條15年之期間者,仍得合法行使,是以被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各審級判決確定,所應查明之人證、物證均經前各審級調查清楚,是被告應該償還原告之給付毫無疑義。

(三)本件之本票係黃輝煌個人於76年1月20日親自出具給付與原告,係償還在民國66年底、67初,出售尚登記在其母黃蔡邊之名義下之佳里鎮六安里之土地,擬自大片廠房邊分割出八分土地,讓渡與陳慕清執管時出具新台幣60萬元,作為土地款領訖之收據,次因陳慕清自民國61年初就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因為平衡帳目後,由原告向被告索討,嗣於76年1月20日由被告簽發80年6月20日為屆期日之本件本票時,該土地增值甚高,蒙受損失頗巨,經折衷由其簽給223萬元解決,並經被告親自署押好之本紙票據交付,有陳慕清在平衡帳戶交換給與之該紙60萬元之收據,被被告撕廢,陳慕清已於鈞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供前具結作證。

(四)該紙本票到期,原告於89年6月2日向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082號聲請假扣押,並向鈞院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被告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未料,原告向被告聲請還款,仍遭其拒絕,不得以提起本訴。

(五)爰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0元及自8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二造間素昧平生,亦從未有任何糾葛或金錢上之往來,惟原告於起訴狀第5段第1行:「至於本件之本票係黃輝煌個人於民國76年1月20日親自簽署出具給付與原告....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親簽交付與原告,又於同段第3行:「次因陳慕清自民國61年初就與原告有金錢上往來,猶因為平衡帳目後,由原告向渠黃輝煌追討.... 」,似乎又表示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慕清間之金錢往來所開立,而由陳慕清交付本票予原告,由其向被告追討,故原告所言實係前後矛盾,而非真實。

(二)原告自稱執有系爭本票,惟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本票疑似原告於76年1月20日簽發予訴外人李麗碧(下稱李麗碧)用以清償債務之5紙本票中之其中1紙,因屆期未獲清償,李麗碧曾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89年北調字第241號案件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有89年北調字第2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可證,且益徵前段所述原告自稱:「本票係黃輝煌個人於民國76年1月20日親自簽署出具給付予原告... 」顯非事實。且參照原告於起訴書第1段第3行:「因原告與陳慕清有金錢往來,即由原告向被告催討....」第5段第3行:「次因陳慕清自民國61年初就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猶因為平衡帳目後,由原告向黃輝煌索討」均指明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似來自陳慕清,而對照前述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陳慕清均係以代理人身分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達成和解,可證原告與陳慕清所指係同一債權,並經被告清償,則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指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本件被告即已對系爭票據與訴外人李麗碧清償和解,並無受有利益之情形,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該受有利益之事實,自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間點係自票載到期日即自8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查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索取債權,並非屬票據債權,故發票人應俟執票人之請求,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請算日自80年6月20日顯非有據。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76年1月20日簽發,票號119070號,面額2,230,000元,到期日80年6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憑。又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0884號裁定,嗣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北簡字第14890號審理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7號駁回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92年度簡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判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4月28日筆錄),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一)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已因調解而清償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之簽發所受利益?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已因調解成立而清償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予李麗碧,李麗碧於89年10月21日就系爭本票暨其他票號119065、119066、119067、119068號等5張票據,於90年2月26日89院年度北調字第241 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約明由其另行簽發支票給付李麗碧300萬元,而李麗碧拋棄上述票據權利,故已就票據債權全面達成清償和解云云,經查:

(1)被告提出票號119065、119066、119067、119068號之本票影本四紙(見被告94年5月19日提出答辯(二)狀證1號),及被告與李麗碧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及其附表(見同答辯狀證2號),辯稱系爭119070號本票即為上開清償債務契約內之第五期款項所簽發之本票云云;經查,證人張凱輝固證稱:「清償債務契約內附有附表,附表有5張本票」等語,惟亦證稱:「清償債務契約書中所載五期金額及償還日期與附表相符,94年5月19日(被告)答辯狀所提證物二所載票號、日期我不清楚,票號、日期不是我寫的」等語,是依證人所言,並無法證明上開清償債務契約內之第五期款項所簽發之本票即為系爭票號119070號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票號為119070號與另四張本票之票號119065、119066、119067、119068號並不連續,是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即為上開清償債務契約內之第五期款項所簽發之本票,尚不足採。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證人陳慕清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與乙○○65年間就認識了,66年底原告(即本件被告黃輝煌)說他有一筆田地要改為工業用地,地本來是登記在他(指本件被告)母親黃蔡邊名義下的,後來我以六十萬元向原告(指本件被告)買該土地,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找了被告(即本件原告),69年原告(即本件被告)又來找我告訴我地已經要變更為工業用地,所以邀我找朋友投資,去買另二十四筆土地,之後我跟被告(即本件原告)拆夥,其中66年底買的八分地就歸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事後原告(即本件被告)盜賣系爭土地,後來原告(即本件被告)與我以1023萬元和解,原告(即本件被告)不給我錢,後來又在90年以300萬和解,至於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投資66年的那筆土地中的八分地我有通知他去與原告(即本件被告)處理,系爭本票沒有經過我。」等語(見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依證人陳慕清前述證言可知,其於66年底有向被告購買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土地,因資金不夠有找原告出資,嗣陳慕清與原告拆夥,66年底買的8分地歸原告追償,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賣予陳慕清台南縣佳里六安里大片廠房邊分割之八分土地,嗣由其追償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所另行開立一節,尚屬可採。系爭本票既系被告另行開立,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其與李麗碧調解成立而清償,即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之簽發所受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購買土地所生之資金關係,惟被告否認受有利益。經查:

(1)證人陳慕清於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66年買的土地地號我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在原告(即本件被告)水錶製造廠的旁邊是田地」等語(見該卷第64 頁),而原告於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事件審理時亦提出地籍圖影本2份(見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 號卷第59頁及第60頁)及原告於該審關於前述八分地(指六安里延平路廠房邊之土地計152之3、154、155之1、156之5地號4筆)之陳述(見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有出資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清償與原告間之土地投資賠款而簽發交付等情,尚可採信。

(2)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因系爭本票係被告為償還原告土地投資賠款2,230,000元而簽發,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此範圍內顯然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得之利益2,230,000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款請求權,原告以80年6月20日票據到期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尚難認為有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份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另案調解成立而清償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為清償與原告間之土地投資賠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另案調解無關,尚屬可信。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得之利益2,2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給付2,230,000元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准許,爰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利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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