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 孟 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與其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廖貴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皆已屆清償期而均未獲清償。
雖該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張廖貴朗償還因不清償前揭票款所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命張廖貴朗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未據上訴人及張廖貴朗分別對各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原係張廖貴朗所簽發票據未清償而簽發,伊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利益,且上訴人亦欠伊租金、貨款、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等債務,主張相抵銷,縱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與張廖貴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屆期未獲清償,且票據上之債權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六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受有利益,且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其子張廖貴朗(第一審共同被告)代理補立之切結書之意旨,已表明係因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二條所載之支票六紙為張廖貴朗以獨資開設之台中書局所簽發等情,並有該支票影本可按。何況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於上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利益。縱令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切結書所述之債務未經清償完畢,惟該債務與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切結之債務,因票據上債權消滅,其受益者,均係原發票人張廖貴朗。此外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之債務人,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清償前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受益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之利益,自非有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六紙) ┌─────┬────┬─────┬──────┬──────┬────┐ │發 票 人│發票日期│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面額(新台幣)│備 註 │ ├─────┼────┼─────┼──────┼──────┼────┤ │乙○○○ │ │ │○二四九一○│五十萬元 │ │ │張廖貴朗 │ │ │ │ │ │ ├─────┼────┼─────┼──────┼──────┼────┤ │同 右 │ │ │○二四九一一│五十萬元 │ │ ├─────┼────┼─────┼──────┼──────┼────┤ │同 右 │ │ │○二四九一二│五十萬元 │ │ ├─────┼────┼─────┼──────┼──────┼────┤ │同 右 │ │ │○二四九一三│五十萬元 │ │ ├─────┼────┼─────┼──────┼──────┼────┤ │同 右 │ │ │○二四九一四│五十萬元 │ │ ├─────┼────┼─────┼──────┼──────┼────┤ │同 右 │ │ │○二四九一五│五十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