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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八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德
訴訟代理人
吳幸錦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六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票應係原告所簽發,可請當初之對保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原本一紙為證。

二、經查,本院請證人即當初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對保人吳家榮指認在庭上之原告是否即為當時簽發該本票之『甲○○』其人時,證稱:我現仍是被告之員工,當庭之原告並非其當時伊對保之人,本票上之「甲○○」姓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蓋,此外,簽發本票之『甲○○』於簽發本票時所附之「甲○○」身份證影本,其上之甲○○照片非但與原告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且其父母姓名亦與原告之父母姓名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其本人身份證及另份簽發系爭本票之甲○○其人之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甲○○」之姓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確係原告所有、或本票上甲○○之姓名係原告所簽,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姓名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詹麗瑜        (新臺幣/元)
徐仁德      五00、000元    91.04.30     91.05.30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