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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葉騰瑞黃俊明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原住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1弄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麗瑜(另案通緝中)、被告甲○○與丙○○(另案審理)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0日,由甲○○與丙○○持「丁○○」及「乙○○」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汽車公司)詐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詹麗瑜名義購買車號3 T─5083號自用小客車,詹麗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上開汽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6巷24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和潤汽車公司所有,詹麗瑜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及丙○○更分別以「丁○○」及「乙○○」之名義,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偽造「丁○○」、「乙○○」之署名及印文,足生損害於丁○○、乙○○及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汽車。詎渠等在取得上開汽車後,即拒不付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7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汽車遷移出約定處所,致生損害於和潤汽車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丁○○、乙○○之證述、同案被告詹麗瑜之供詞,及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到報紙應徵工作,老闆是丙○○,伊是在91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8日依丙○○指示簽名在購車之相關文件上,但伊沒有在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本票上偽造丁○○、乙○○之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詹麗瑜於91年4 月11日以附條件動產抵押方式向和潤汽車公司辦理貸款,購買車號3 T─5083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每期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由自稱「丁○○」、「乙○○」之成年男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在授權書、本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簽名蓋章,取走該車後,同案被告詹麗瑜未繳納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和潤汽車公司代理人林添益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而丁○○、乙○○本人,並未擔任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本票上簽名蓋章一節,亦據證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丁○○、乙○○並就前開本票,對和潤汽車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丁○○、乙○○勝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128 號、第15821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件在卷足稽。固足見確有第三人冒用「丁○○」、「乙○○」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無訛。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即為假冒丁○○、乙○○之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非係因同案被告詹麗瑜曾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叫伊去協助買車之人為丙○○,丙○○表示要伊簽什麼就簽什麼,不會有責任,被告是公司裡的人,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惟被告自承於91年3 月13日,向匯豐公司營業員林麗雯佯稱欲購買汽車,並於同年月15日與丙○○、鄭貴全等前往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書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本票等;復與詹麗瑜、劉金德於91年3 月18日,由詹麗瑜向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江文章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前往位於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江文章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等情,是同案被告詹麗瑜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為公司裡面的人,固非無據,然被告所參與的係91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8日向匯豐公司購買車輛一事,而被告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詹麗瑜所指本件起訴犯行,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查證人吳家榮即辦理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對保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對保當時,有請連帶保證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核對國民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當時保證人年齡好像沒有被告那麼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又參以本件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丁○○」、「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均非被告本人,有卷附之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處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再同案被告丙○○於報紙刊登徵求應徵者之廣告,迨應徵者陸續前來應徵後,指示應徵者向汽車公司業務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再由丙○○、鍾治文或其他應徵者,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扣繳憑單等持交汽車公司等方式,佯稱欲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不知情營業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給丙○○,丙○○再將之出售牟利等情,業據丙○○供認不諱,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鍾治文則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依據上開卷內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樹警刑字第0910009194號卷證資料內,被偽造之汪坤財(見警詢卷第79頁)、許文生(見同上卷第91頁)、蔡俊雄(見同上卷第100 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鍾治文(見同上卷第126 頁)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顯然同一,亦與本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照片相同;另被偽造之吳國樑(見同上卷第39頁)、柯榮明(見同上卷第57頁)、許東敏(見同上卷第106 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與丙○○(見同上卷第122 頁)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一致,亦與本件被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顯然同一。顯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丁○○」、「乙○○」分別係由鍾治文、丙○○所偽冒,至為明確,是同案被告詹麗瑜指證被告參與本件起訴犯行云云,應屬記憶誤植。

(四)再經本院及原審比對被告筆跡與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丁○○」、「乙○○」之筆跡,二者筆勢、運筆習慣確有不同。又經原審蒐集被告當庭簽名、被告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書寫資料、被告親筆書函、被告親筆書寫之郵局立帳申請書、變更帳號申請書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本件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丁○○」、「乙○○」之筆跡相符,經鑑定結果:均無法確定授權書、本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筆跡為被告所為,有該局93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300410360 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未與同案被告詹麗瑜、丙○○共同詐騙告訴人和潤公司,且無冒用丁○○、乙○○名義,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偽造簽名於授權書、本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開92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案件中曾供述:與被告相識,並指示被告出面買車交給伊等語;及認原審未曾傳訊丙○○到庭作證,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採納丙○○前揭供詞之理由,即判決被告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雖有受丙○○指示佯購汽車等情,然並非本件所起訴之汽車一節,已如前述;再經本院依址傳喚丙○○到庭,該址已查無此人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且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起訴犯行,是證人丙○○縱未到庭說明,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準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至(一)被告甲○○曾於91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夥同鄭貴全,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由丙○○佯以吳國樑身分向匯豐公司業務員林麗雯佯稱被告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鄭貴全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佯充作保證人吳國樑,林麗雯乃應允以出售「GL20SS48Y」 車型之汽車一輛予被告,被告即與林麗雯簽立訂車契約書,迨同年3 月15日,丙○○復偕同被告、鄭貴全赴上址與林麗雯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林麗雯查驗核對,而由林麗雯交付車牌號碼3 T─080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丙○○、被告、鄭貴全三人得手後,即由丙○○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二)被告於91年3 月18日,先由丙○○之妻許蕙菁佯以詹麗瑜身分向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江文章佯稱詹麗瑜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傳真詹麗瑜、劉金德、被告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丙○○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江文章,同時與江文章約定見面洽談購車事宜,江文章乃應允以出售「CR20HB7A」車型之汽車一輛予詹麗瑜,迨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劉金德、被告、詹麗瑜相偕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江文章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丙○○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旋由詹麗瑜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江文章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3 T─206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詹麗瑜、劉金德、被告三人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丙○○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均未據檢察官併案究辦,且本件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本院自不得一併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