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四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靜男 訴訟代理人 章文典 被 告 丙○○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貴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甲○○○有限公司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詎屆到期日經原 告提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