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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五九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鄭銀福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即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等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計有消費記帳款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楊夢蓮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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