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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О號

原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公司預支款項幫客戶辦理簽證,由公司預先代墊的費用,共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被告丙○○應跟客戶收取後繳回公司,但被告丙○○並沒有繳回;其餘被告為丙○○之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應就被告丙○○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欠款明細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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