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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三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被告
甲○○即全盈商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三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及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及票款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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