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劉正基、孫理、楊磊
- 原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基 訴訟代理人 鄭鴻錡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理 被 告 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壹佰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壹 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二)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成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BO九四五六五二、CF0000000面額新台幣一百 萬八千一百元、四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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