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五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五五六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著有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主張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係偽造,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