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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五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施炫均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固定計算,並按月定額攤還本息,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月於當月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約定計算之。詎料借款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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