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六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六四號
- 原告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被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六四號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利息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工局)之後龍溪橋工程,並委由被告(原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合併後為被告即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書予高工局,原告並以六百萬元之定存單作為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兩造約定存單之利息為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惟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與高工局因履約爭議,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存款金額增加至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並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擅自支付高工局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不理會原告之反對,違反前開約定,逕自付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與高公局,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此部分保留求償權),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均未支付約定之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應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利息(00000000×7.1﹪×2.81年=000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有價證券盤點表、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高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承攬高工局之後龍溪橋工程,並委由被告(即原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出具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書予高工局;原告以定存單作為對被告之債務擔保,兩造約定存單之利息為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賠償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予高工局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給付系爭利息之請求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擔之債務,於被告同意出具履約保證書時即已存在;嗣原告無力繳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存款,遭台灣中小企銀聲請扣押(案號: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丁字第一六六八二號扣押命令),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原被告間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行使抵銷權,原告寄託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於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範圍內(即與原告所負同額債務內),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存款之本金既已消滅,即無存款孳息存在;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後,原告並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行交付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存款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高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丁字第一六六八二號扣押命令、授信約定書、台北郵局存證信函、履約保證手續費收入傳票二件、退還原告本息傳票、宏福票券行使質權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右開期間仍有存款,被告應給付系爭利息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存款,遭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行使抵銷權;即原告寄存於被告之存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合計金額為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元;且除上開本金之外,尚有利息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故本金與利息合計應為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除抵銷履約保證金額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外,另原告因委任被告出具履約保證書,應給被告保證手續費各為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十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合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另被告以台支退還餘額三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予原告,故被告之本金及利息經扣除履約保證金、二筆履約保證手續費及已退還被告之金額後餘額應為零(計算式為:17,088,082-13,666,000-137,034-108,702-3,176,346=0)等情,業據被告陳稱甚明,且提出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丁字第一六六八二號扣押命令、台北郵局存證信函、履約保證手續費收入傳票二件、退還原告本息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行使右開抵銷權等情,不為爭執;惟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存入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存款,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原告與高工局發生履約爭議,乃由兩造協議,約定被告於原告與高工局間履約訟爭確定之前,不得支付高工局履約保證金;原告為擔保日後被告對高工局履行保證契約之損失,並依被告之要求,補足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存款云云,其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八十八年間原告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繳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其於各往來銀行之存款,均遭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此外,宏福票券行使質權、原告員工因未領取薪資而大量離職及高工局主動終止契約等事件,使得原告財務危機嚴重,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匯入一千萬元之存款予被告;且原告之存款帳戶已遭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亦不會有存款人仍將鉅額款項匯入已遭凍結之存款帳號等情,已據被告陳稱甚詳,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丁字第一六六八二號扣押命令、宏福票券行使質權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雖提出被告出具之有價證券盤點表及保管條,主張右開期間仍有存款云云,惟被告則否認其情。經查,原告所稱之有價證券盤點表,其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一千萬元及六百九十一萬元,其盤點日期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前,故該有價證券盤點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行使抵銷權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行存入存款。又原告所稱之保管條,被告出具日期固為行使抵銷權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該保管條所記載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品名:「保證款項」,與被告應給付高工局之履約保證金額相同,係因被告尚未將履約保證金撥付予高工局時所出具,並非原告另行存入之存款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其情,且有該保管條在卷可證,亦不足以證明其為原告另行存入存款。由上觀之,原告主張於右開期間有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說,則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