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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六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六號

原告
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六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曾與被告簽立電腦訂位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出租於被告ABACUS主機、LCD液晶螢幕等設備及連線。

㈠原告出租予被告ABACUS之設備及連線費用如附件A所示,合約有效期間為三年,原告以被告為長期使用戶,因而於簽約之同時,給予優惠,總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月租費用即為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示。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被告斷斷續續拖欠月租費用,經原告催索,被告竟隱瞞其財務不良之狀況,原告因而對其無防備之心,期間則持續提供原有設備之服務。豈料,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止,仍未給付原告月租費用,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止,被告未給付之月租費共達十七個月,原告乃依該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乙方拖欠應付款項達三個月以上者,甲方得不予通知即逕行終止本合約。」之約定,逕行中斷系統連線。

㈢又同條第四項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由於乙方之原因經甲方終止本合約時,除甲方之損失乙方應盡賠償責任外,乙方並應一次繳足合約剩餘月份之租金及費用作為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月份之月租金及費用作為違約金,合計八萬五千八百元(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3900x22=85,8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月租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暨違約金八萬五千八百元,共計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整。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另與被告簽訂電腦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附件B:使用Power Plutus系統租用附約。約定由原告另提供ABACUSPower P1utus網路行銷交易系統予被告使用,即如該合約書之附件B所示。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ABACUS Power Plutus網站製作完成驗收後並開始使用後,竟無故拒付Power Plutus網站製作費用十四萬七千元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之月租費用金額為二萬四千元,共計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元。

三、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整。被告於本件租賃合約之期問逕自違約,除積欠月租費尚未償還外,另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租賃物等設備,均因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且將租賃設備全數搬走,已使債權人蒙受不少損失。惟被告公司人去樓空,無法送達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謹依兩造間合約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問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合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月租費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違約金八萬五千八百元、網站製作費用十四萬七千元及網站月租費用金額為二萬四千元,共計為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四、本件係命給付租金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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