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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孫曉青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

原告
中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A─O四八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營業車九A─O四八號號牌兩面、行照一枚,並約定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未依約參加年度車輛檢驗,依約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牌照、行照,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車輛受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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