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四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四О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華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