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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八О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八О號

原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

違約金如附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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