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二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二二號
- 原告
-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二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五D─四O七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其所有福特小客車向本公司租借五D─四O七號牌及行車執照一枚,雙方並立有合約,言明原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違規費等...,被告於使用本公司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至今共計數萬餘元,且尚在繼續中,並於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至公司繳納所積欠款,任由原告催討。被告所駕駛之五D─四O七號營業車應每半年定期檢驗,但被告已逾期未檢,其安全堪慮,且影響原告甚鉅,被告所使用五D─四O七號牌為原告所有,原告得依合約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五D─四O七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