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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三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子陳其業將空白授權的票據交給共同原告,共同原告為連帶債權人,多次私下交涉無效,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示,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至於空白授權票據,有陳其業的借據、歸還債務方式書面特約及空白授權契約足以證明是合法要請歸還部分的借貸款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空白授權書、歸還方式書面特約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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