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九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玉真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