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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一號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瑜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結餘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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