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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七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七七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佑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零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零陸佰柒拾叁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

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零十一元,其中消費款為十萬零六百七十三元,逾期六個月之利息五千零二元,違約金三百三十六元之未給付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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