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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二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漢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任
被告
昇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庭舉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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